1. 商标共存
所谓商标共存,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同主体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并存使用或并存注册的情形。
2. “共存协议” (亦称“同意书”或“和解协议”)
“共存协议”通常指商标权利人为解决商标权利冲突,签订的允许在后商标获得注册的协议。尽管我国商标法对“共存协议”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市场主体因经营所需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越发普遍。
3. “共存协议”的法律现状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谱系下,与商标相关的法律并未对商标共存协议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一些部门规章及审判建议中共存协议与商标可注册性审查的相互关系已经逐渐成型。
《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规定,“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者经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做出决定或者裁定。”
2018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布《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8)》,专门针对“‘共存协议’、‘同意书’是否可以作为排除‘混淆之虞’的直接证据”问题作出释明:“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以‘共存协议’、‘同意书’等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诉争商标注册,在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故意规避法律等情形下,‘共存协议’、 ‘同意书’可以作为初步排除混淆的依据,但是若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则不能仅以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为由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4. “共存协议”的效力影响因素
在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商标共存协议可作为认定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证据,进而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最后认定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在后商标能否共存,商标共存协议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1) 商标共存协议的形式及内容:首先,关于形式上商标共存协议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都签字或盖章,表示受协议约束。其次,内容上是否对避免混淆误认作出约定。
2) 混淆可能性程度(即能否排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愈近似,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愈类似,混淆可能性就越大,认可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便更应慎重。
3) 主观意图: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共存,协议共存本身往往可以证明在后使用人的善意。
4) 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市场秩序:涉及国民健康和公共安全的商标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最大限度地避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商标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可见,禁止相同或近似商标获准注册的规定并没有除外情形,也就是说,并没有共存协议适用的法律基础。